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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来源: 河北日报 作者: 2016-12-19 09: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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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执法检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第五十三条【安全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内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专题讲座。鼓励高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第五十四条【安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许可办理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安全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险行业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建设项目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和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非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强制措施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

  (二)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对涉案生产经营单位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三)接受告知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程序规定予以落实;

  (四)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会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建立安全生产会商机制,通报安全生产有关情况,研究安全生产领域责任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八条【诚信管理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政府预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企业预案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一条【救援组织】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十二条【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接报事故后措施】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组织抢救。

  (三)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灾害。

  第六十四条【事故后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对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伤亡人数认定以及责任认定和追究,应当以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

  第六十六条【事故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信息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资金投入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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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河北,安全生产,条例

责任编辑:李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