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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来源: 河北日报 作者: 2016-12-19 09: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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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应当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规划和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责任】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等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科技强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宣传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公益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并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等层面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印发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十三条【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班组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险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确认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六条【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岗位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状态安全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是否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是否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并能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第十八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岗位为核心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隐患治理】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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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河北,安全生产,条例

责任编辑:李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