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第三十六条【地下经营场所管理】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铺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管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室、实(试)验药品、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学校、医疗机构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保险制度】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单位和劳动密集型单位先行推动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十二条【从业人员权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安全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并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工会权利】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监管责任体系】本省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实现安全监管制度建设和制度运行规范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监管监察工作需要的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依法行使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引导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十六条【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增加其在政府综合考核中的权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七条【综合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十八条【隐患治理督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对各类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进行重点监控、督办,并通过网站和其他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事故隐患整改单位在完成整改并经复查合格后,应当向督办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安全标准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加强企业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十条【社会组织及中介机构服务】安全生产有关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五十一条【执法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车辆难以保障时,可以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给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待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服装、鞋帽、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
关键词:河北,安全生产,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