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剑指侵权网络 “野蛮生长”时代走向终结
三种方式保护权益 分析网络侵害人身权益问题,避不开“人肉搜索第一案”。 2007年12月,北京市的女白领姜某在家中跳楼身亡。事情源于她与丈夫王某的婚姻。 在自杀前两个月,姜某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己的心路历程,将丈夫与一名女性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并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还在自己的博客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的具体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 姜某在自杀前将博客密码告知了一名网友,并委托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姜某自杀身亡后,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 自2008年1月开始,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在该专题中,王某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被全部披露。同时,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每篇网文后,都有大量网友留言,对王某的行为表示不耻和痛骂。随后,还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2008年3月18日,王某将相关网站起诉至法院。2009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两家网站被判侵权。 从网络谩骂到现实社会中的刷标语,“人肉搜索第一案”第一次让人们看到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危害。 郑宁认为,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益,而且危害性极大;侵害公民表达自由和监督权等政治权利。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随意删除公民的正常合法表达,侵害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也妨害了公民正常行使监督权;扰乱互联网传播秩序。网络谣言盛行,人肉搜索大行其道,加剧了社会的诚信危机,甚至危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传播秩序,给政府和网站管理者的监管带来极大困难。 鉴于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危害,在“人肉搜索第一案”审理后,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人肉搜索”等新生网络事物进行引导。 与此同时,我国对于人身权益保护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发展。 郑宁认为,立法的完善主要体现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保护方式上。 “从民法保护来看,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再到现在出台的司法解释,内容不断完善,范围不断拓展,从现实空间延伸到网络空间,从立法的笼统规定到司法解释的具体细化。”郑宁说,最高法此次出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于网络转载行为的过错认定、对于被告的确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认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界定、对于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难题,使得网络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 在行政法律保护上,郑宁列举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此外,工信部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设定了警告和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郑宁说。 在刑法保护上,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完善立法根治侵权 从“人肉搜索”到网络诽谤,从网络谣言到“水军”起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危害日益显著。尽管我国立法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但不少人在遭遇网络侵害后仍面临取证难、诉讼难的问题。 刘德良说,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受害者难以找到实施侵权的人;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受害人难以对影响范围进行举证。 “最高法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为受害者维权提供了便利。”刘德良说,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诉讼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这些信息包括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刘德良认为,最高法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有一大亮点,即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更具操作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郑宁也认为,最高法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打击网络人身侵权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一是直接侵权行为将减少,因为司法解释明确了管辖法院和诉讼程序,为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权创造便利条件,而且加大了赔偿力度;二是网络转载将更加谨慎,降低了危害后果;三是公民正常的表达自由和监督权的行使可以更加顺畅。 不过,在刘德良看来,尽管此次司法解释有积极作用,但难以根治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网络的特性使得事后救济有限,即便侵害人、网站承担了法律责任,但影响已经扩散,难以收回。真正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网络侵害,需要突出预防的作用,让侵害人身权益的言论无法出现在网络上。这里强调的是网络服务商的事前注意义务,这一点需要靠立法来明确,而非一个司法解释所能解决。 “另外还需要立法完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刘德良说,当前,各类垃圾短信、骚扰电话满天飞。发送垃圾短信、拨打骚扰电话的行为是对人格权益的侵犯,其根本在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有时候,受害者知道自己的信息是从哪个环节泄露的,但是无法举证,司法机关也就无法立案审查。 对此,郑宁也认为,尽管司法解释对于保护个人信息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更加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还要寄希望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以及相关监管手段的完善。 |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网络侵权,人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