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网络服务商须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信息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依法加强互联网管理的精神,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规定》,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规定》? 答: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利用网络侵害自然人、法人民事权益的案件类型不断涌现,尤其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企业名誉及商品信誉的案件呈上升趋势,部分案件甚至引起了较大的、有时也是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所以,审理好这类案件,不仅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利用法治手段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治理网络违法行为、保护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 但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难点:一是现行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在针对性和操作性上,需要细化。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在若干方面就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二是在若干问题上,如何根据现行法的原则发展出有效的裁判规则,需要指引。三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对民事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技术上,需要跟进。四是既要高度重视和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也要考虑互联网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在理念上,需要提升。 基于上述背景,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审判实践的需求,我们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规定》。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您的观察是准确的。《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之所以如此确定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如下考虑:首先,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法律适用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及后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对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及责任作出了规定。实践证明,这些司法解释回应了现实需求,为人身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手段。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及产业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应该看到,网络侵权,与用传统手段侵权,尽管两者在侵权的性质上有一致性,但在表现方式上仍具有特殊性。为了应对实践的发展,本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其次,人身权益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在各项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是最重要的民事权益之一,它往往涉及自然人、法人的尊严、名誉等基本人格利益,严重的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利用互联网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深度、广度和速度,都与传统侵权手段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审理好这些案件,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秩序。所以,《规定》将焦点集中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 当然,现实中还有其他类型的涉及互联网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类型存在的各种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梳理和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规范。 问:在移动互联网普及的背景下,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在管辖上有无特殊性?《规定》在这方面主要把握了何种原则? 答: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对网络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的最直接影响是,管辖地变得几乎无处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用互联网尤其是利用移动互联网发布侵权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基于移动互联网本身的特征,会导致管辖法院变得更加广泛和不确定。例如,在理论上,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是,我们认为,在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上,仍然要坚持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同时要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司法解释未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分布式服务器技术的采用等,导致以此作为管辖地具有某些不确定性,并不符合“两便”原则。 问:从以往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我们注意到,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往往无法确定,那是不是意味着原告就无法起诉?能不能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 答:网络侵权案件的另外一个特征是发布侵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往往难以确定。但是,不能因此就减轻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目前,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发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不能确定,并不能妨碍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在能够确定侵权人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既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规定在程序上的逻辑延伸,也是方便被侵权人起诉、方便当事人维权的合理选择。当然,允许追加能够确定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实现实体责任的公平。 问:司法解释用专门条文就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请问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是《个人信息保护决定》所明确规定的。另一方面,认为自己被侵权的主体不少情形下又只能经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发布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而确定被告并对其提起诉讼。所以,如果允许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则很容易发生借维权之名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现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违反相应的保密义务。但是,在不少情形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则被告就无法确定,原告维权就更加困难。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是:已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有关个人信息。所谓根据案件情况,一是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涉嫌侵权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作为抗辩事由;二是要看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否合理,与案件审理的相关性;三是要看原告此项请求的可实现性,在技术上的可能性等等。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这种处理方式,整体上看,是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请求作出的一种司法上的审查,应该说,它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则,也防止了个别人滥用权利,同时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定保密义务。 问:人民法院有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会不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较重的义务? 答:这里要注意几点:一是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并进而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制定此条的目的并不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般的披露义务。二是如前所述,并非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人民法院要对原告的这种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三是即使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相应的抗辩事由,例如,相关信息已经超过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技术上不可能等等。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重要制度就是“避风港规则”,对于该规则,《规定》是如何细化的? 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有关网络侵权的最重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至少有如下这些:一是被侵权人应当以何种形式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有哪些?这涉及到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二是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及时的?这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免责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三是是否允许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作出反通知?如果不允许,为什么?这涉及到反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四是通知人通知错误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产生何种后果?这涉及到通知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是理论上的争议点。《规定》关于这些问题的总体思路是,既要尊重互联网的发展现状,也要正视人身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所以,在通知的形式上,书面形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都可以。在通知的内容上,强调通知人有义务明确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的具体地址,从而避免通知内容不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过重的负担。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时的判断标准,《规定》采用了结合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的方式。之所以没有采用固定标准,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划一的固定期间标准,既不能与多样态的网络服务相适应,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也可能会为互联网企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更重要的是,固定期间可能会阻碍合法信息的自由快速传播。 关于反通知程序,《规定》并未采纳。主要原因有:首先,反通知程序不符合人身权益保护即时性的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权益的损失,大多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来弥补。但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领域,网络用户反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相关信息这种程序,恰恰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其次,不采纳反通知程序并不会置网络用户的权利于不顾,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仍有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具体而言,本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通知内容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海量信息、网络匿名导致网络用户常常无法通知等现实因素。应该说,网络用户请求后才披露通知内容,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重负担,实现了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二是网络用户因通知人的错误通知而被错误采取措施的,则可以针对通知人提起诉讼。 第四个方面就是错误采取措施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错误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错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而应由通知人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利用网络发表意见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人们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因错误通知导致所发布的信息被删除的,则通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网络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