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发布: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十一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八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关键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全文 |
责任编辑: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