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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执纪执法行为的规定

来源: 河北日报 作者: 2013-09-24 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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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纪委 河北省监察厅

关于规范执纪执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纪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北省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执纪执法主体”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具有执纪执法职能的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履行执纪执法职责的组织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规范执纪执法行为应当坚持依纪依法、从严要求,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严禁执纪执法主体超越职权执纪执法,严禁不具有执纪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和人员从事执纪执法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或持有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年检备案的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

  (二)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职责范围进行执纪执法活动。

  第五条严禁执纪执法部门和人员不作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

  (二)对收到的有关申请、投诉、举报、复议等不及时受理或不按规定期限、程序办理;

  (三)对违纪违法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

  第六条严禁执纪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程序从事执纪执法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执纪执法活动中,不出示执纪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执纪执法活动少于两人;

  (三)不按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进行处罚;

  (四)实施罚款或收费时,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违规出具票据;

  (五)未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罚缴分离制度;

  (六)其他违反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严禁执纪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优亲厚友等。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刑讯逼供;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等;

  (三)包庇、纵容违纪违法行为,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或保护;

  (四)利用职权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或谋取私利;

  (五)截留、私分、侵占罚没款物,变卖或故意损毁罚没物品,将罚没款项、收取费用等设立小金库;

  (六)巧立名目向企业、事业单位或群众乱摊派、乱收费等。

  第八条严禁执纪执法人员着制服或驾驶执纪执法车辆或携带警械等从事非公务活动,严禁在执纪执法活动中有不文明现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态度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侮辱、谩骂、殴打执纪执法对象;

  (二)酒后从事执纪执法活动;

  (三)其他不文明执纪执法行为。

  第九条严禁执纪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执法活动中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吃、拿、卡、要或让执纪执法对象报销应由部门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等;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纪执法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四)违反规定在企业投资入股、持有干股、兼职取酬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以任何形式参与黄、赌、毒活动;

  (六)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对违规执纪执法行为的处理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五)暂扣执纪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执纪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纪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执纪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执纪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执纪执法证件,调离执纪执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按照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并对其直接领导或主要领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执纪执法人员受到以上处理,同时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存在主观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发生执纪执法过错后,缓报瞒报或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执纪执法对象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

  (二)执纪执法对象故意伪造、隐瞒证据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执纪执法过错发生的;

  (三)过错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或主动配合调查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执纪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省纪委,规范,执纪执法

责任编辑: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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