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飒
新闻背景
近日,关于“大数据杀熟”趋热,许多网友参与验证,亲测结果不尽相同。某互联网平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声明,该平台不存在“大数据杀熟”情况,并表示之所以会有价格差异,与平台赠送优惠券、网络定位及实际路况等因素有关,平台本身并没有针对不同客户进行区别定价。然而,这样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打消公众的不安和疑虑,与此同时,对于“大数据杀熟”的讨论,还进一步引发公众对于平台收集、使用用户个人数据信息合法性、合理性的质疑。
1. “大数据杀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与线上交易不同,在实体店面使用现金结算的情况下,个人的消费信息相对不易被收集及利用,很难形成所谓的“大数据”。而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使用网络服务、进行网络交易已经逐渐成为我们的生活方式,人在哪儿、需要什么服务、消费水平等不再是秘密,这些信息汇总成为“大数据”。
所谓“大数据杀熟”,是指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时,在相同时间内,针对不同的消费者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而区别定价的标准在于,平台利用其获取的消费历史信息将消费者分成不同等级,向平台的新用户提供比老用户更优惠的价格,而老用户甚至可能需要支付较“正常价格”而言更高的金额,且越“资深”的平台用户付出的金额会越高。“大数据杀熟”,一方面能够利用价格优势吸引新用户注册并使用平台,即“揽客”,使新用户逐步形成使用依赖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对老用户的历史消费信息的分析,掌握用户的消费习惯及消费能力,在老用户的身上赚取更多的利润,这与传统的线下交易中老用户可能拿到更大的折扣恰恰相反。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线下交易,即使老用户享有折扣优惠,但该商品的原价却是明确而具体的,同时,新用户知晓老用户享有折扣优惠这一情况。而线上“大数据杀熟”,是将同样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定价,消费者并不真正知晓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到底价格几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对于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价格具有知情权,而“大数据杀熟”这种区别定价的做法,显然是剥夺了消费者对于价格的知情权。
另外,平台因向新用户提供优惠价格而少赚取的利润,理应属于需要负担的经营成本,如果平台采取对老用户实行较高价格的做法,有将自行负担的经营成本转嫁到老用户身上之嫌。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大数据杀熟”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2.价格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
还有网友称,在平台预订机票或者酒店时,会遇到这种情况: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多次地浏览该机票或酒店信息后,发现价格不断上涨,此时网友因担心无票或无房往往匆忙下单付款,但此后再浏览信息时,发现价格又回落至之前的低价位。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认为,平台的这种“看人下菜碟”的区别定价方式及虚构客观情况诱导消费,已经构成了价格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民法总则中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行政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其中就包括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对这种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还面临着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后果。
3.使用个人数据信息应合法善意
无论是“大数据杀熟”抑或是“支付宝年度账单”事件,无不体现着公众担心自身数据信息暴露并被恶意利用的不安全感。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其中明确:“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但在公众使用某些平台应用时,数据隐私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和保护,如某些应用在用户首次下载后,为用户默认勾选了同意条款的情形,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明示同意”原则。还有些应用提示需要获取用户的通讯录及地理位置的权限,若用户不同意则无法使用该应用,违反了数据收集、使用的“必要”原则。同时还有在用户使用某些应用进行购物或者浏览信息后的一段时间内,打开一些搜索网站时总会出现与之前浏览内容相关的推送的情形,即不同的应用在未经用户允许的情况下,共享了用户的相关信息。
大数据的发展,为今后实现个性化需求的精准化服务提供了技术支撑,而平台企业在收集、使用用户的数据信息时,应当合法并善意,勿要投机取巧,否则将失去用户的信任与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