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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来源: 作者: 2017-01-12 22: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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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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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安全生产

责任编辑:李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