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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长城网 作者:赵晓慧 2016-07-30 09: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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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的行为。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组织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候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区划、评估报告、气候公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气候资源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气候资源探测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未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三)超出备案范围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四)与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进行联合开发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泄露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气候资源探测站(点)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气候资源探测站(点),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候资源探测,是指以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

  (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气候容量,是指一个地区特定气候资源所能够承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数量、强度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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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长城网

关键词:人大常委会,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公告

责任编辑:王嘉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