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生态修复、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变化和分布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提出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调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环保、发展改革、水利、城乡规划等机构或者部门,对本地城市和重要区域的气候容量以及空气污染扩散和集聚的气候条件进行评估,并对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作出评估预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建设规划,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入项目或者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特点、气候资源区划、评估和论证结果,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合理规划重大区域性经济发展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科学编制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统筹纳入电力、热力等能源供应计划,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当地气候资源量,科学规划风能开发利用项目,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科学开发利用太阳能资源。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太阳能。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业布局、种植结构调整和生态建设中应当综合利用当地农业气候资源评估和区划成果。引导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热量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合理利用空气污染物扩散气象条件,科学设置、调整通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全省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行为,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评估。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服从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调度。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制止或者终止其作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和装备设施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推进雨污分流,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鼓励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配套设计、安装雨(雪)水回收利用设施;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雪)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避暑气候、疗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
关键词:人大常委会,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