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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来源: 百度百科 作者: 2016-01-08 1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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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和促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

  第四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行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第六条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公众参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者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章环境信息的公开与获取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和违法企业名单、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等环境信息。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作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定期或者根据情况及时发布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排污费(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的环境保护培训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布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鼓励重点排污单位以外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有关环境信息。鼓励重点排污单位采取在其网站以及厂区出入口设置显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规划实施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地方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调查了解舆情,对发现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环境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并适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应急处置,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终端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达事态进展、处理状况和应对建议或者要求。

  第十九条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法监督信息公开情况,收集整理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开展调查评估活动。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条例

责任编辑: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