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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来源:交通运输部 作者: 2015-07-21 16: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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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收费公路信息公开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和文号、收费公路属性、经营管理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始时间、经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年度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年度财政补贴;

  (六)年度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年度通行费减免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下列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年度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年度财政补贴;

  (六)年度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的项目、里程规模、累计投资总额及构成、债务余额、年度收支情况、通行费减免情况;

  (八)施工、养护单位名称、养护服务水平评估。

  第四十九条 收费公路偿债期届满终止收费的,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纳入政府收费公路统一收费的,以及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政府债务偿清后转入养护管理收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收费公路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开的信息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复核和解释;认为公开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收费公路使用者信用记录机制,如实记录其违法行为,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收费公路建设、设站收费、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作出减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未执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减免等优惠规定的;

  (五)擅自改变道口设置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或者车流量大时未开通所有道口导致严重拥堵的;

  (六)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七)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收入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和公路建设,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政府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假冒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加付3倍至5倍的应交票款,同时记入收费公路通行车辆信用档案,在1年内不再享受任何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对中央和地方公路事权作出调整,涉及收费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职责发生变化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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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站

责任编辑:丁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