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公路权益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实行非营利性养护管理收费的高速公路; (二)经营期满的特许经营公路; (三)长度小于1000米的独立桥梁和隧道; (四)二级公路; (五)政府收费公路中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2/3的一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以及收费时间超过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并严格限制。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其收费权的价值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理评估。收费权出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且最低成交价不得低于该路段的债务余额。 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转让后,受让者应当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但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和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外,必须优先用于公路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获机、运输联合收获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遇有极端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情形,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收费公路特定路段暂停收费。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路网运行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补充和完善交通运行监测、信息服务、安全防护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养护管理目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三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和开放,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要求。 当收费公路车流量过大造成车辆严重拥堵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第三十四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利用新技术推行不停车收费,逐步减少人工收费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的停车场、公共卫生间、餐厅、便利店、加油站、车辆维修站、客房、公路出行信息播报等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实行标准化作业和管理,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改善和维修经费纳入高速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可以设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疏导交通、视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间断放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并做好应急救援、处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特许经营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不停车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负责开具。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车辆,可以按照其通行的省域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计算。 任何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擅自关闭经批准开通的收费站;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随意扩大车辆通行费减免范围,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瞒报虚报通行费收支和债务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关键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