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规律推进司法改革

来源: 学习时报 作者: 2015-04-14 15: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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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社会,司法被视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重要方式。司法也是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司法权的运行有其内在规律,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进行。

  什么是司法规律

  所谓司法规律是指国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社会纠纷时的规律性特征,其体现着司法活动过程中各种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具体而言,司法规律包括以下内涵。

  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应防止受到外界不当干扰、影响或控制。作为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逻辑结果,司法机关以及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司法人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以及整个司法行为的动态过程,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独立自主地进行,并以此排斥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和影响。从司法的现实性看,正是通过保证司法活动的每一个步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独立运作,司法的职能和司法公正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西方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法谚所昭示的就是程序对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司法以追求公正为主要目标,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并体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同时,在司法活动中,司法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能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从司法的现实性看,正是通过保证司法活动的每一个步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独立运作,司法的职能和司法公正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司法活动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司法活动的终局性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决一经生效就意味着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标志着纠纷解决结果上的尘埃落定,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推翻。作为一种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裁判结论应对争议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司法作为现代国家解决社会纠纷最终的途径,其生效裁判必须具有终局性。同时,司法权威是一种法律理性权威。司法权威以理性为内在本质。即通过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而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悦诚服,从而将权威建立于社会认同,植根于民众心中。司法活动的终局性与司法的权威性也是密切相关的。司法活动应能“定纷止争”,否则裁而不断、缠讼不止,矛盾纠纷不能解决,社会关系不能稳定,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建立。当前,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缺失,是必须加以重视并应当在深化司法改革中加以解决的问题。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除了首先让民众在身边感受到公正以外,还必须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包括正确处理司法既判力与信访制度的关系、涉诉信访应当被诉讼程序所规制等内涵。

  司法职业的专业性。专职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专业素养,即检察官、法官应具有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法律实践所造就的独特的专业知识、技能、职业思维和法律职业经验。从司法权的本质上看,司法的权威也来源于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司法阅历、缜密的逻辑推理与冷静的判断。所以,为保障司法职业的专业化,现代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有关法官、检察官特有的职业标准,并以之作为其任职和晋职的严格条件,在对已任职的司法人员的职业技能要求方面也基本上建立了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当然,为贯彻民主原则以及为防止司法人员职业化所可能的弊端,现代国家一般也吸收普通民众作为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判。

  如何遵循司法规律

  在我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事业的过程艰巨而复杂,这就要求我们抛却司法浪漫主义的理想图式,以客观冷静严谨的理性态度,正视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各种复杂矛盾,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尤其是需要按照司法规律,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破解司法权地方化问题。所谓司法权地方化,是指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难以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遵循司法规律,必须破解司法权地方化问题。长期以来,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经费,是由各地财政支付的,从而导致其对地方的依附。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定,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权要上提到省一级,由省一级统筹。上提之后如何防止省一级法院、检察院权力过大,以及省以下法院、检察院对省级法院、检察院的依附,也成了新的课题。此外,为了破解司法权地方化问题,司法机关的人事权改革也是题中应有之意。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开始试行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的“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就是其中的积极探索。

  遏制司法权行政化倾向。所谓司法权行政化,主要是指法院、检察院系统内部在司法活动和人事管理中按照行政管理模式,将司法权与行政管理权混同,从而使司法活动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遵循司法规律,要求司法机关尊重司法活动及其管理的规律,特别是要遵循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和程序约束性,并在程序上保障司法的可救济性等。司法不同于军事行动,可以“运筹帷幄,决胜于千里之外”,也不同于行政工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听取汇报,决策于办公室。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正因为如此,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或直接言词原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如果不直接办理案件,仅凭听汇报认定事实并决定个案处理,显然不符合认识规律,难免出现错误,而且是违法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特别需要厘清与理顺在司法机关的管理中的公诉人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此外,对于司法人员的管理,则应注意司法职业的的复杂性和多元性,避免套用简单的行政机关式的管理。

  理性认识公、检、法的关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配置公、检、法的权力并处理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被规定在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后为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所确认。该原则肯定了三机关在诉讼中的不同职责及其配合制约关系,是对文革时期那种不区分诉讼职能,缺乏程序制约的一元化政法体制的否定,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而且,对于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此项原则所体现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与法治国家对司法的功能与使命的要求也有不协调之处,应当在司法体制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予以完善和弥补。

  改革现有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对保证案件的质量与数量的统一,是有必要的,但必须科学合理,以免有碍司法公正。现行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绩效考评制度普遍推行指标考核,即所谓“数字化管理”。考评单位和个人的工作绩效,主要依靠各种数据。这种管理方式简单清晰,可比性强,对下级单位和个人的激励与约束效能也较为明显。但问题在于简单的数字化管理,不符合司法规律,容易扭曲司法行为,即办案不以司法公正为标准而以符合考核指标体系为导向,采取种种不当举措,功利化地追求指标排名。为保证实现司法公正,对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应当作两方面的改革。一是考虑司法的复杂性和多样化,降低数字化指标在司法绩效考评中的作用。数字化指标体系的检测,应用于司法态势、发展趋势与问题的把握,而不应当机械用于单位与个人的工作业绩评价。二是调整、完善目前的数字化指标体系,使其更加符合司法的现实和规律。应当注意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诉讼主体在案件认识上的正常区别。司法绩效考评制度是必要的,但必须符合司法规律。

  按照司法规律建设司法人员队伍。要让司法在法治社会中担当其应有使命,首先需要按照司法规律建设司法人员队伍。各国司法体制现代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建设有“法律帝国诸侯”之称的法官及检察官。各国法治建设的的基本经验之一,就是遵循司法规律,塑造高素质、有权威的法官、检察官。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也是以司法人员的职业化为前提。没有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就没有现代化、法治化的司法改革。为此,亦应重点考虑解决司法人员的待遇和各种保障条件问题,吸引优秀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人员队伍。同时,对司法人员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减少员额,增加辅助人员。对此,上海等地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单位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此外,加强对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司法活动的廉洁与公正,亦是按照司法规律建设司法人员队伍的应有内涵。

关键词:司法,改革

责任编辑:刘江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