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网络服务商须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信息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知道”? 答:从目前的发展来看,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这就意味着,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我国较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已经或者正在发展为平台运营商。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知道”,就要更加慎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并可能会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并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规定》采取了多个抽象因素来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 应该看到,这种多个因素综合考虑的认定标准,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根据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状与时俱进地作出判断,有利于实现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传播的多重价值。 问:近几年,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网络发展迅速,由此产生的自媒体也日益增多,请问,在自媒体的民事责任上,《规定》是否有所反映? 答: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例如,在传播的及时性上,专业媒体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优势在减弱。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现在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这也与以往大不相同。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针对这些特征,本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应当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在自媒体时代,符合民事责任应当与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和获益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问:我们注意到,基于互联网的传播功能,利用互联网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信誉的案件也在增加,本司法解释对此有无涉及? 答:是的,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作出不当评论,并借助互联网传播的特点,损害其他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降低公众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进而达到降低竞争对手市场份额,提升自己市场占有率,这种行为呈现上升趋势,甚至有产业化的苗头。这些案件,小到对网店商家的恶意评价,大至对某些知名企业专门制造虚假新闻事件,等等。对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要看到,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有两个难点,一是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即如何区分正常的批评与恶意的诋毁诽谤?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社会的一般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二是损害后果的认定难。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因商业信誉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失,涉及到民事司法手段能否周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我们认为,通过积极探索,逐步发展出一些依据较为明确、计算较为简便、损失补偿较为充分的损失确定规则,将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重要任务。 问: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首部专门立法,请问《规定》在贯彻落实该决定方面有无进一步的举措? 答:《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确立了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的三原则。但是,应该看到,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是在个人信息的收集上,现行法律环境和互联网的发展导致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二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在广度、深度上都发生了实质性的飞跃,大数据技术已经成为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三是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它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 基于这些背景,《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用一个条文作出了规定,主要特点是: 一是在针对的事项上,鉴于本解释重点在于规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因此在个人信息方面,主要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二是在调整的行为上,本解释仅调整利用信息网络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未涵盖收集、利用等行为类型。原因在于,通过民事司法保护个人信息,有其内在的制度要求,例如,针对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在立法上无集体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等制度辅助,则实践中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权益保护就比较困难。再例如,仅违法收集个人信息造成何种损害、作出何种赔偿、是通过行政手段治理更加有效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手段更加合理,也需要立法上予以明确,等等。但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公开个人信息的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发生,在法律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无异议。 三是列举了一些较为敏感的个人信息,强调其保护的重要性。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地址等,都属于比较敏感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向社会公开,不仅会造成个人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很多情形下会造成整个社会的不安。 四是明确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要么考虑到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一定程度公开的不可避免,要么考虑到公共利益的要求,要么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总体原则仍然是,合法、正当和必要。 五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原因在于,国家机关公开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涉及到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不宜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问:互联网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现实中以提供非法删帖或发帖服务为代表的灰色产业链问题,请问,本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制这个问题的? 答: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实践中,这种非法删帖服务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删帖协议,由侵权人提供删除服务,被侵权人支付报酬。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侵权人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是其法定义务。侵权人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利用互联网本身的特点与被侵权人达成协议,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二是专门以删帖为业的经营主体,接受他人委托,对特定的网络信息采取篡改、删除等措施。我们知道,在互联网时代,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既是民事主体表达意见的一种重要途径,更是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未经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同意,篡改、删除他人发布的网络信息,就侵害了网络用户的一般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委托人、受委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所谓的网络水军问题,常见的形态是,既有组织者、教唆者,也有实施者,在侵权责任的形态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从刑事责任角度进行调整,两者并行不悖,相互配合。 问:关于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如何填补等问题,《规定》有哪些新的思路? 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有几个特点:一是维权成本比较高。维权成本高体现在确定侵权人的成本高、取证成本高、律师费用高等几个方面。二是通过诉讼维护个人权益具有一定的外部性,这些诉讼尤其是原告胜诉的案件,在倡导正确的网络观念、确立良好的网络行为规范、建立规范的网络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因此,合理分配维权成本有利于促进网络秩序的良性循环。三是在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并无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结果造成维权成本过高、违法成本过低的不平衡状态。有鉴于此,《规定》在财产损失的赔偿方面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将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作为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是参照相关规定,在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50万元以下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量。 |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网络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