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目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底线要求,让私募回归本源,证监会日前就《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直面私募突出问题
相较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发展晚、法律规范晚。直至基金法出台,私募才真正纳入法治化轨道。从基金法、证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许多规范,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体系已相对健全。
其间,私募基金业经过了快速的发展。据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20年7月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5万家,备案私募基金超过8.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4.96万亿元,已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天同律师事务所何海锋说,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私募基金变相公募,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变相降低投资者门槛;违规运作,部分私募将自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存在操纵市场问题;登记备案信息失真,部分私募机构长期失联,逃避监管;跑路事件时有发生,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等。
中基协副会长胡家夫日前称,中基协重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截至目前,中基协共收到投诉信息1725件,办结投诉信息1391件,投诉办结率为81%。自2019年以来,中基协充分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帮助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11.77亿元。并且聚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高发、多发环节,对于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害群之马“零容忍”,出重拳、用重典。2019年以来,中基协不予登记私募机构20家,中止办理725家,依法注销私募登记机构1764家,对于27家行业机构以及44名从业人员采取了撤销私募登记、取消会员资格、加入黑名单等处分措施。
“为使私募行业健康发展,相较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首次提出为防范金融风险,成为《征求意见稿》出台的主要目的之一”。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如此评价说,面对新形势新旧突出问题,证监会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对基金业的监管。
严加规范募集行为
证监会以问题为向导向,出台《征求意见稿》。“很有针对性,其目的不在‘全面’,而是通过对突出问题的梳理,对重点问题的监管进行强化,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促进金融私募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金融律师杨兆全分析说。
何海锋说,《征求意见稿》第六条集中列举从业人员十条禁止性行为,其主要内容与此前规范较为类似,属于在行业监管层面重申内容,但其中也有对原有规则根据近期发展而作的修改和细化。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私募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有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等十种情形的行为(即“十不得”)。
张远忠对《征求意见稿》逐条进行解读认为,首先在“十不得”前,与此前相关规定相比,增加“直接不得或者间接存在”使规定更具周延性,同时最大亮点在于,除要求私募管理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外,还新增第二款,即要求出资人实控人关联方等不得宣传推介,不得在募集时有前述“十不得”行为。
证监会这位负责人解释称,这些要求充分体现私募“非公开”本质,细化禁止性要求。
明确私募负面清单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张远忠称,《征求意见稿》要求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体现了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理念。
这条规定与中基协的相关规定并无太大变化,均体现了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管理人的趋势,主要区别在于,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目前查起来尚难,但在工商与中基协联网的背景下,这种隐瞒将变得异常困难。
“不仅如此,《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了关联关系的监管路径。”张远忠说。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私募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使用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中基协报告。
何海锋说,《征求意见稿》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是其一大亮点。该条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投资本质,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记者 周芬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