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八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三次以上警告者,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三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四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费用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计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键词:养老基金,基金资产净值,投资管理,基金托管业务,混合基金,基本养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