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人民网 作者: 2015-06-29 2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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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托管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投资管理机构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重大投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三十三条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五条 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六条 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的被动投资比例超标,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养老基金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第三十七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八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关键词:养老基金,基金资产净值,投资管理,基金托管业务,混合基金,基本养老

责任编辑:jockb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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