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信托解析(一)

来源: 新华网 作者: 2015-06-29 07: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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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专门调整财产管理权的法律制度。我国信托法设定了三类信托制度,即普通民事信托、经营性信托和公益信托。其中,经营性信托即商事信托是其主要法律形态,本系列文稿重点解析经营性信托所涉及的相关实务及司法问题。

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但却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实施管理或者处分的特定法律行为。

信托投资相对于信托固有业务更易于引发纠纷。司法实践中,信托投资纠纷案例呈逐步扩大之势。笔者认为,必须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高度体系化后,才能在信托投资纠纷的司法实务中奠定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下面以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

S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S信托公司为房地产公司融入资金2亿元。其中7000万元由房地产公司以“增资”的方式吸收该信托公司为其股东,其余1.3亿元以计入房地产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方式完成融资事项。增资扩股后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S信托公司持有其70%的股权,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合计持有30%的股权。

根据相关协议安排,房地产公司及信托公司约定上述投资资金的来源系由信托公司发售私募信托计划后募集,并设定了最长2年的投资期限。同时设定了该信托资金将以房地产公司用股权回购或由其股东、第三方投资者实施股权收购的方式的退出机制。信托收益约定为两种方式:一是在信托期间按照15%的比例“预付投资分红”;二是在信托公司退出房地产公司后但在信托投资款返还期限内按照16%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本信托投资收益权均为固定比例的收益方式。

信托投资期届满后,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收购了信托公司所持28%的股权,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资公司受让了信托公司所持42%的股权,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对中企恒融公司的股权受让及付款责任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关各方以协议或公司决议的方式对上述安排予以确认。此后,孙某的股权收购资金8000万元已经由房地产公司代付完毕;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资公司的股权受让款1.2亿元尚未全部支付,故引发股权转让合同及担保纠纷。

另有保证人孙某提出三项主要抗辩理由:一是本案信托公司之投资行为名为“增资扩股”但实为“借款”,故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二是认为对信托融资款仅约定了固定收益,且信托公司没有参与对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管理,没有承担经营风险,重复收取本息,故信托公司属于享有“保底条款”非法利益的一方;三是在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免除保证人孙某的担保责任。

上述案例中,涉及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点。诸如,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将贷款行为“包装”成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投资是否可以约定固定收益;是否可以设定投资期限及退出机制;信托投资中能否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功能;信托投资人在不参与对被投资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对商业风险的规避;信托投资人对交易相对方是否承担对信托关系中之委托人、受益人的披露义务;本案例中的同类信托行为是否构成对现有金融秩序的破坏等等。

因此,信托法律制度所关联的法律领域十分广泛,包括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证券法及各类金融法和金融监管法等,甚至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等亦直接相关。本文将对信托投资中的各类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解析性研究。(未完待续)

关键词:信托,信托公司,房地产公司,金融监管法,商事信托,信托制度,信托融

责任编辑:jockb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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