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于亲友圈或员工等集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中国银监会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介绍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有关工作情况,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解读非法集资时指出,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集资。实践中,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开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使得集资行为呈现出社会性特征,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非法集资。 公检法联合发布的意见中提出,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对此,罗国良指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法律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有的人员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之下,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公众”,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罗国良指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发生扩散,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开始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使得集资行为呈现出社会性特征。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这个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3月份出台的非法集资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就不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此外,罗国良指出,有的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然后再向他们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下,集资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特定人员,而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只不过行为人的集资手段更加隐蔽而已。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这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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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法集资,银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