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本省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本省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传承、发展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采用接收、征集等方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得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份。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认定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建议、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二)初评意见通过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九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非遗,文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