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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规制网谣可单设新罪名“造谣惑众罪”

来源: 解放网  
2013-10-09 14: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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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两高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人担心公民的“言论自由”会否受到限制或丧失保障,也有人担心开展得如火如荼的“网络反腐”是否会受到打压或失去作用。依笔者之见,这种担心其实是多余的。我们现在开展对信息网络秩序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让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更好地得到实现,同时也让“网络反腐”真正能发挥其“利剑封喉”的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对社会的调整应该是全方位的,而不应该有任何“空白地带”。信息网络在空间上缩短了人们交流的距离,在时间上则加快了人们联系的速度。这不仅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而且还最大程度地提高了效率。但是,信息网络社会绝非法外之地,人们在享受快节奏的网络服务并最充分地实现“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同时,仍然应该遵守法律规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依笔者之见,现代社会中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均应该有边界或限度。同样,法治社会下的“言论自由”是不可能不受制约的,在没有制约的环境下,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自由。从某种角度上说,如果通过网络以牺牲社会的安定和其他人的权利来实现自己的所谓自由权利,不仅是无稽之谈并无法做到,而且也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正如笔者一贯的观点,信息网络在给人们生活工作带来变化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谣言的编造和传播插上了“翅膀”。近年来,网络造谣、传谣现象愈演愈烈,通过有组织地造谣、传谣,以蓄意毁谤公民个人、策划网络热点非法牟取暴利的事件频频出现。仅以上海为例,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就已经依法查处网络造谣、传谣案件380余起、170余人。从中我们不难发现,时下网络造谣、传谣已经呈现出如下四个特点:一是有组织的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网络公关公司通过发帖、删帖、炒作、造谣,制造社会热点,借机牟取经济利益;二是因个人问题编造谣言,打击报复、发泄私愤;三是一些微博“大V”为了博取眼球、赚取粉丝,不辨是非甚至捏造不实信息;四是假借“网络维权反腐”编造谣言并恶意传播。

  可见,时下对信息网络领域已经到了“非管不可、不管不行”的程度。如果我们容忍这些信息网络领域违法犯罪的存在,其结果势必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和人们的安全感。在一个社会中,当人人都可能成为被攻击的对象,也就必然可能成为攻击别人的人。一旦社会出现这种状况,人们的安全感就会荡然无存,恐惧感就会油然而生,不安定因素就会随之积聚,这些恐怕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社会都无法容忍的。无论如何,在不安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不可能开展有效的包括反腐在内的各项工作,也不可能真正实现“言论自由”基本权利,这应该是广大民众都能理解的常识和统一的思想。就此而言,对信息网络领域进行规范不仅完全必要,而且从根本上说,与公民所追求“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意愿也是不矛盾的。

  “网络反腐”是信息网络时代一种群众监督的新形式,因其能够借助互联网人多力量大的特点,以及具有方便快捷、低成本、低风险的技术优势,而更容易形成舆论热点,能够对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起到一定程度的补充作用。时下,我们确实通过信息网络的传播挖出了一些腐败现象,从而使“网络反腐”产生了效应。就此而言,完全可以认为,“网络反腐”是现代社会中反腐倡廉的一种重要的手段和途径。但是,如果以非法手段或方式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进行所谓的“网络反腐”则绝不可取。

  笔者认为,我国有关调整信息网络领域的法律规范确实需要完善。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真正能够适用的罪名其实仅有《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除此之外刑法中并没有其他罪名可以适用。而本次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事实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在当前网络造谣传谣现象愈演愈烈的严峻且紧迫之态势下,通过将其解释为寻衅滋事罪来进行规制,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应对和缓冲作用。然而,将“网络”解释为传统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无论如何是牵强的。而且,对现在大量存在的金融领域内通过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如在股市上实施的造谣传谣行为)如何处罚,无疑又成为新的问题。显然,这类行为同样也会对我国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很多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似乎我们很难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相关造谣传谣者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下一步,较为妥适的做法应是通过立法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独设立一个新的罪名:“造谣惑众罪”,以对相关的造谣传谣行为进行规制。如此方能在信息网络领域中真正实现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并有效发挥“网络反腐”利剑封喉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谣言,入刑责任编辑:尹琨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