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贿赂门”暴露行贿变种玄机规制法律是“撒手锏”
跨国商业贿赂并不是近年来涌现出的新鲜问题。一部跨国公司扩张史便可以书写成一部跨国商业贿赂史。据美国证券交易协会调查发现,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就有400多家美国公司在海外有贿赂行为,涉及资金高达3亿多美元,而且其中有117家问题公司是“财富500强”企业。而据德国监管机构的调查资料显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起,某著名跨国公司非法贿赂支出已超过10亿欧元。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崛起利益巨大,为了多分“一杯羹”,跨国公司纷纷实施了商业贿赂的对华攻略,一时间,各大跨国公司在商业贿赂上均摆出了一幅“积极进取不甘人后”的姿态。透过跨国公司逐利的表象,人们必须去反思这样一个问题,是否为跨国商业贿赂构筑了足够结实的制度防火墙。纵观当今世界的发达经济体无不为防堵商业贿赂制定了“严刑峻法”。就我国的现实状况而言,运用法律手段规制跨国商业贿赂已经箭在弦上。
现状
利益输送方式多种多样
近年来,几乎每年都有一起大型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进入公众的视野:
2003年,昆明沃尔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报审昆明沃尔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目时,为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原党组书记、厅长彭木裕之妻在香港导购,并为其支付了10余万元人民币的购物费。
2004年,朗讯被曝在过去3年间为近千人次的中国政府官员、电信运营商高管出资“访问”美国,并以“参观工厂,接受培训”为由安排前往美国的行程。朗讯为此出资超过千万美元。
2005年5月,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企业德普公司天津子公司被曝光,从1991年开始的11年时间中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德普公司的产品,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万美元。
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判决书称,2002年到2003年之间,IBM高管通过中间人的安排,多次违反中国金融外事活动的工作原则和程序与中国建设银行原行长张恩照会面,并为后者支取服务费。
2007年8月,法国零售业巨头家乐福中国总部发出通告称,北京区域的8名经理级员工因涉嫌收受供应商贿赂被警方拘留。
2008年底,德国电信工程业巨头西门子公司同意支付大约13亿美元的罚金了结了困扰自己两年多的贿赂案,创下了有史以来的最大商业贿赂罚单。西门子遭遇如此重罚的原因是:在2003年到2007年间,西门子曾向5家中国国有医院行贿2340万美元,与此同时,西门子还通过贿赂中国部分官员,获得了价值10亿美元的地铁工程和华南地区两个总价值约为8.38亿美元的电力高压传输线项目。
2009年7月,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商业贿赂案波及面仍在扩大,此案的最终走向目前还不明朗,但毫无疑问,它再度掀开了跨国商业贿赂的盖子。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经济学教授毕夫在系统研究过近年来的跨国商业贿赂案件后告诉记者,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往往通过中间人(第三方)来进行。
毕夫说,一般而言,跨国公司通过“中间人”通道主要完成五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一种:直接给付。“中间人”将能够给跨国公司带来利益的企业、单位、公司或者政府部门打通,跨国公司将钱款直接付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拿到这笔钱后以回扣、奖金、咨询费、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等名义向中方的企业、公司和政府部门行贿。
第二种:账号划转。跨国公司与中方企业或政府部门直接联系,同时约定将钱款打到一家“中间人”的账上,再由“中间人”将钱转到中方企业或政府部门。在这样的模式中,“中间人”并不参与跨国公司与中方企业之间的交易,只是借出其账户以供跨国公司走账。
第三种:虚拟承诺。“中间人”向受贿人代转跨国公司的非财务利益安排,如安排出国考察旅游、子女留学、聘任顾问等。
第四种:左右标价。为了转移行贿成本,跨国公司往往通过“中间人”寻找3家以上单位或个人去参加竞标,即所谓的“陪标”,虽然竞标者代表各自的公司,但都是为了一个目标——左右价格。对于卖(买)方性质的跨国公司而言,价格越高(低),利润就越大,受贿方所拿回扣的比例就越高。
第五种:关联交易。在国内,不少企业的老总都有自己的公司,许多政府官员也以自己的家属或朋友为名开办企业,为了取得这些企业背后要人的青睐与支持,跨国公司往往通过“中间人”以工程发包、定向采购等形式给目标公司以特殊的利益输送,而且这种形式相比于以上行贿渠道更具有隐蔽性,其利益关联也更具长期性。
“对于跨国公司而言,通过‘中间人’渠道进行商业贿赂安排不仅可以解决本公司‘灰色账目’合法化问题,而且自己并不直接与客户进行资金与利益往来,一切由中间商幕后进行,一旦事情败露,责任全部或大部分由中间人承担,自己要么撇得一干二净,要么将可能承受的法律处罚减轻到最小程度。”毕夫说。
危害
笼罩在市场上空的阴霾
各大跨国公司愈演愈烈的在华商业贿赂给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危害。
山东省规划办重点项目《商业贿赂泛盛的机理及对策》的主持者,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王建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危害,不但具有一般商业贿赂的共性危害,即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等,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
跨国商业贿赂会挤垮我国的民族工业。王建敏说,在我国,跨国公司的竞争对手主要是我国的民族企业。民族企业同跨国公司竞争,本来不占优势,跨国公司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即通过贿赂手段在我国获得更多的便利和优惠,无异于如虎添翼,使之在短期内迅速发展壮大这样会对民族企业的发展形成巨大的打压。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还会不断蚕食我国的经济资源。“跨国公司通过商业贿赂使资源不合理地流向了跨国公司,从而使本该用于本土企业发展的市场资源流向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手中,并极有可能导致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逐步丧失。”王建敏说。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会破坏创新型经济发展的秩序。王建敏说,“因为只有贿赂,东西才能卖出去,创新不创新无所谓。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阻碍了中国从一个制造经济向创造经济的转型和发展。若任其泛滥,将直接影响中国的投资环境,阻碍中国向创新型经济转型”。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会增加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现象。“跨国公司在中国行贿,提供的贿赂一般较为诱人,如资助其子女国外就读、定居等;而且手段隐蔽,如‘腐败期权’,即等该官员退休后为其提供高薪职位或另加补偿。这种花样百变、诡秘的行贿手段更吸引许多利欲熏心的人将人民的利益置之脑后,铤而走险。”
“大量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的频发表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问题已经成为笼罩在国内市场上空的阴霾。商业贿赂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毒化了我国的政风、行风和社会风气,滋生了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成了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王建敏说。
规制
立法执法监督多管齐下
在论及跨国商业贿赂盛行的原因时,王建敏认为,除了中国市场的巨额商业利润诱惑外,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国内监管不到位以及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国内现行的相关法律虽然对一些具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但分散而非专门详细的界定、受贿主体的范围局限,以及缺乏海外反腐败的相关规定等方面的缺陷,使得这些法律仍然代替不了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另一方面,相关部门监督不严,更使得这个腐败领域成为‘真空’状态。加之跨国公司隐蔽的行贿方式为司法机关追踪、确定跨国公司的行为增加了重重困难。”王建敏说。
两年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袁杜娟博士完成了国内首部关于跨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专著。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治理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还应当依靠我国自身法律的完善和执行。当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的完善应多管齐下。
首先,扩大我国立法对商业贿赂的调整范围。“根据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仅指在商品的购买和销售中经营者采用财物和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另外,刑法中关于贿赂罪的规定贿赂方式仅限于支付财物。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法律调整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范围过窄,在修订相关法规时应适当扩大其范围。”
其次,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体系。对于商业贿赂责任,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同时进行刑事与民事处理。因此,“我国也应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体系”。
“在民事责任方面,针对实践中鲜有经营者因商业贿赂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状,应考虑建立起有关机关的证据协助机制。此外还须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种类。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责任仅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形式过于单一,达不到有力惩处的效果,应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增加资质罚等责任形式,如撤销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等。”袁杜鹃说。现有的刑法规定也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贿赂犯罪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地行贿和受贿方式,同时行贿或受贿的结果不一定要求实现,不正当地赠送、提供或约定提供任何有价之物或者不正当地要求或同意接收任何有价之物都可以构成贿赂犯罪。”
再次,理顺商业贿赂执法体系。据介绍,我国商业贿赂执法不力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部门多头执法、职责不明有关。“因此,应明确商业贿赂治理的职能分工,将商业贿赂的监督检查权力明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特定机关的监督检查权力以例外形式进行规定,同时建立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信息交换机制,对于重大商业贿赂犯罪的线索,要及时告知有权机关。另外,在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也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最后,建立反商业贿赂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制。“监督机制的建立应从这样几方面着手,一是建立举报机制,二是建立反腐败,包括反商业贿赂问题的评价体系。”袁杜鹃说。
王建敏还指出,一些地方政府对跨国公司行为的放任态度,助长了跨国公司行贿风气。长期以来,各部门、各级地方政府把吸引外资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对跨国公司另眼相看,有的地方对其几乎是予取予求,甚至主动成为一些跨国公司在当地的保护伞或对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跨国公司在华行贿。
有鉴于此,王建敏提出了规制跨国商业贿赂依法行政是必不可少的路径选择。“在政府决策方面,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决策责任制。在政府行为方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各级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完善政府公务员监控机制,加大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还需修订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指标。强调所引外商是否有利于当地民族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等。同时社会各方还应协力督促对政府权力的监管,应杜绝个人说了算,减少可能出现寻租的概率。”王建敏说。
专家观点
跨国商业贿赂因何形成
乔新生
按照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企业采用合同的方式提供折扣,而且所有的折扣都纳入公司的会计账簿,那么,企业行为是合法行为。可是,按照不少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本国公司向海外客户提供的服务,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近期,不少跨国商业贿赂案件至少说明以下问题:
首先,国外的反腐败法律制度不仅仅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调整所有商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中国的反腐败法律只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涉及到商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其次,国外的反腐败已经深入到企业审计阶段,通过仔细审核每一个合同文本,发现蛛丝马迹;而中国的反腐败只限于形式审查,对商业合同的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使得许多商业机构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标的,或者改变合同的名称以及主体,逃避国家的法律。
第三,海外公司贿赂犯罪已经规模化。过去只是邀请中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到国外去进行旅游消费,现在已经惠及企业的员工,以培训的名义,大规模地组织旅游参观访问活动。对于海外公司的这种做法,我们的法律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