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行贿受贿现象中,“权色交易”成了与“权钱交易”并列的一种重要权力交易形式。但颇为遗憾的是,法律只规定了对“权钱交易”的惩罚,而对“权色交易”却听之任之。这种只用一条腿走路的方式,使得“权色交易”有恃无恐,极大泛滥而不能受到应有的惩处,以至于引起人们对法律正义的怀疑。尤其是,日前备受关注的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因有“性贿赂”情节而检方未对其提出指控,再度引发各界对“性贿赂”入刑话题的热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界定,仅仅限于收受和给予财物行为,而对“权色交易”、“权权交易”等收受、给予财物外的其他污染和亵渎权力的行为并不进行处置,显然是对以其他形式亵渎权力行为的放纵,是非常不妥的。
与我国把贿赂仅仅限于财物的做法不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涉及贿赂罪行的相关界定是,贿赂特征在于提供不正当好处。这里提到的“不正当好处”,意味着包括财产性贿赂和“性贿赂”等非物质利益贿赂。用“好处”取代“财物”,就会使任何形式的权力交易都能受到有效禁止和追究,而不会像当前的刑法这样眼睁睁地对“性贿赂”无奈。所以,为最大限度地保持公权力的纯洁性,特别是为改变当前这种“性贿赂”猖獗而不能有效进行抑制的权力滥用局面,有必要参照反腐公约的规定,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而且,与性交易合法化的一些国家不同,我国不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并一直致力于铲除“钱色交易”,政府也一贯用铁拳进行扫黄打非。无可否认的是,相对于卖淫嫖娼这种用当事者自己的钱财所发生的“钱色交易”,“权色交易”则由于滥用不属于自己的公权力而更没有正当性,性质更恶劣,危害更大,就更不应被允许。而且“钱色交易”主要是普通民众行为,而“权色交易”则是官员们利用职权进行的性交易。毫无疑问,对官员们的道德要求应当高于普通民众,才是正常的做法。
只有根据现实情况及时进行法律修改,才能克服成文法的僵化性,使法律跟上时代的发展需要,而不是成为新时代的发展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