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存在着“抚养(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等多种理论。“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损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属遭受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损失说的原理是: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因此,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因此,该司法解释对中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
中国人身赔偿体系中的死亡赔偿,采取“城乡有别”的赔偿方式。就是说,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死亡人的户籍不同而不一样。根据2004年5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在司法实践上,各地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落实,就是僵硬地规定“城里人”的命比“乡下人”值钱几倍。例如,根据湖北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74元,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898元,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大约是农村居民的3倍。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计划单列市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80.86元,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890.25元。也就是说,普通广东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是农村居民的3倍有余,深圳居民的死亡赔偿是农村居民的4倍有余。而且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相关法律有冲突。首先,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进行区分。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进行了划分,这显然是与同样含有死亡赔偿条款的《国家赔偿法》相冲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
而在世界其他法治健全的国家,无论是采取“扶养丧失说”还是“扶养丧失说”,都不是按户籍身份规定死板的赔偿标准,是以各种不同方法和判例来精确估计出受害人生前的预期收入总数赔偿。
在英美法系,按照古普通法,当被告过失致人死亡时,死者的配偶或孩子不能提起诉讼,因为侵权责任主要是追究“伤害”责任,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就不存在对他的伤害。不过,该规则早就在上个世纪被英国与美国的成文法所改变。英国主要是通过1976年《致命事故法案》,美国是由各州颁布的《不当死亡法》改变这一判例的。现在的英美成文法的死亡赔偿内容偏重“扶养丧失说”,即受害人死后,生前应被其扶养者得以索赔。按照美国各个州通过的《不当死亡法》,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者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loss-to-the-survivors)”,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
依据英国1976年《致命事故法案》的规定,普通死亡赔偿是按受害人剩余的预期寿命乘以受害人年均收入。为避免诉讼得出结果与赔偿下发之间时间太长,被扶养人受损,受害人死亡到判决前之间的时段的损失金额还要另外多加好几年的赔偿金额。例如,在1979年“科比特家诉黑弗灵和布伦特伍德卫生监督所”案中,本来判给原告是受害人(刚生下原告就因卫生部门过失而死的母亲)11年内的收入总和,但因审判过程耗时太久,结果追加到赔偿15年收入。《致命事故法案》第1A条还特别规定,因不法侵害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与未满18岁的单身子女的父母(如果该子女为私生子的话则仅为母亲)有权获得全部殡葬费用与固定7500英镑的死亡赔偿金。
新西兰国会采纳皇家特别委员会建议,于1972年制订《意外补偿法》,并于1974年4月1日正式施行,从而新西兰因意外补偿法之制订、施行,而建立起意外伤害补偿制度,包括对因意外受伤而致死亡之受害人家属给予补偿。新西兰《意外补偿法》中的死亡补偿实际是综合应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因受害人死亡而失去的抚养来源和继承财产,若无过失责任人赔偿,就由政府规定的独家基金实体“新西兰意外补偿公司”支付。
其中包括:丧葬补助:受害人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时,家属得请求“新西兰意外补偿公司”给付实际支出之丧葬费用,或整笔费用新币4500元。
遗属补助:下列之人得请求一次给付生存者补助:1、受害人尚生存之配偶(补助金额为新币4702.79元,但配偶如有二人以上时,“新西兰意外补偿公司”必须按人数均分该笔补助金额)。2、受害人未满18岁之子女,每人补助金额为新币2351.4元。3、其他由受害人扶养之人,每人补助金额为新币2351.4元。
生存者之薪资补偿:此系指受害人死亡,且其生前在新西兰有工作所得时,其尚生存之配偶、子女或由受害人扶养之家属得请求之补偿。此项补偿系以每周给付之方式为之,受害人之配偶最高可请求受害人生前薪资60%之补偿;每一子女或由受害人扶养之人最高可请求受害人生前薪资20 %之补偿,补偿总额不逾越受害人每周平均所得之80 %。
子女照护费用:如受害人之子女未满14岁,得向“新西兰意外补偿公司”请求给付此项费用,给付标准为:仅一名子女时,补助金额为每周新币100元;子女有二人时,补助金额为每周新币120元(每人补助新币60元);子女有三人或以上时,补助金额为每周新币140元(每人平均分配)。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有一套细腻的制度。若被害人生前有固定的收入,在计算可得利益时,通常以被害人死亡时的收入为基准,乘以被害人剩余的可劳动年限,计算出其如果生存可能获得的总收入,剩余可劳动年限为67岁与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之间的差额。在计算高龄被害人的剩余可劳动年限时,判例通常会避免出现高龄被害人剩余可劳动年限过低甚至为零的情况,东京地方法院1995年10月18日判决即认定62岁的公司职员尚余9年可劳动时间。在以工资作为可得利益计算基准时,日本最高法院1983年2月18日判决明确拒绝考虑通货与工资上涨因素。
日本司法体系也考虑了各种被害人死亡时本无收入的可得利益情况。被害人无收入的情况形形色色,主要包括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小孩、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重大欠缺的先天障碍者等。
关于家庭主妇的可得利益,在1965年后,主张积极评价家务劳动的财产价值、并在赔偿额中予以反映的下级法院判例相继出现,而日本最高法院1974年7月19日判决也明确指出:“结婚后专事家务的妻子,其所从事的家务虽不直接带来金钱收入,但在劳动社会,家务劳动基本上都可以通过金钱来评价。若请他人打点家务,必然为此付出相当的对价,故妻子自行料理家务,也能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据此最高裁判决,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准,计算专事家务的妻子的可得利益。
关于小孩的可得利益,判例也曾长期以其计算上极其困难为理由予以否定,而只认可慰抚金方面的请求权。但日本最高法院1964年6月24日判决修正了此前的判例立场,认可了小孩的可得利益,并为后来的判例一体遵从。目前判例各自所选择的收入基数未尽统一,大体上有三种:1.以当时雇佣劳动者的全部年龄段平均收入为基础,并在可劳动期间内固定不变(东京地方法院方式);2.以初任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础,并在可劳动期间内固定不变(大坂地方法院方式);3.从初任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开始,预计收入顺次上升,并将可劳动期间区分为不同的年龄段,分别计算该年龄段的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最终求出总和的可得利益。至于小孩的可劳动期限,判例一般考虑为49年。
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对意外死亡者家人是按精密估计出的“受害人生前能挣多少钱”来赔偿的,对老弱妇孺还要特加照顾。相比之下,中国的死亡赔偿制度还需要不断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