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公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傍名牌"多
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该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起典型案件,主要涉及著作维权,商标维权及专利维权。 这五起典型案件分别是:罗格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案,法国轩诗尼公司商标维权案,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著作权案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维权案。 河北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民三庭)庭长陈振杰说,罗格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当今社会许多经营者为了能较快的创造经济利益,采取各种手段“傍名牌”、“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典型案例。 在专利维权案件中,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案的终审判决是沧州市农林科学院、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创世纪公司50万元。 陈振杰表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著作权案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维权案,这两起典型案件起到了警示作用。在公布的五起典型案件中,法国轩诗尼公司商标维权案的判决,保护了国际知名品牌权利人的利益。(完) 附:2012年河北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起典型案件 1、罗格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法国罗格朗公司、罗格朗SNC公司 被告:孔爱芬、石三超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20号 【案情简介】 孔爱芬、石三超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源开关、插座上擅自使用与法国罗格朗公司、罗格朗SNC公司的“罗格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孔爱芬未经许可,擅自登记使用与两原告“罗格朗”注册商标近似的“罗格朗能”字号。法国罗格朗公司、罗格朗SNC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孔爱芬将其字号变更为不含“罗格朗”或与“罗格朗”相近似文字的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国罗格朗公司、罗格朗SNC公司持有“罗格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插座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爱芬为业主的罗袼朗能电器厂经营范围为电器开关加工,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罗袼朗能”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罗格朗”相近似,双方经营范围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侵害了原告“罗格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孔爱芬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孔爱芬为业主的罗袼朗能电器厂名称变更为不含罗格朗或与罗格朗相近似文字的请求,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原告认为一审未明确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当,且判决赔偿数额低,提起了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 2、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案 原告: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沧州市农林科学院、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35号 【案情简介】 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于2000年签订了《Bt+CPTI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双价许可合同》),约定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将双价杀虫基因在中国国内棉花品种的应用专利,排他许可给了创世纪公司使用。创世纪公司认为沧州市农林科学院繁育并转让给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沧198”棉花种子中,含有其获得授权的双价杀虫基因,侵犯了其在中国国内棉花品种的应用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沧州市农林科学院、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沧198”棉花品种的主要基因特征,含有涉案的双价杀虫基因,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沧州市农林科学院将其培育的涉案棉种出售给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培育涉案棉种在市场上出售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参照创世纪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终审判决沧州市农林科学院、河北冀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创世纪公司50万元。 3、法国轩尼诗公司商标维权案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 被告:金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酒业公司) 被告:地王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酿酒公司)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96号 【案情简介】 法国轩尼诗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酿造公司,该公司在上世纪八十、九十年代在中国注册了“Hennessy”、“轩尼诗”、“斧头图形”、“斧头图形加Hennessy”商标。金都酒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饮料批发(葡萄酒、白酒)和酒包装材料销售。2009年4月20日,金都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在香港注册“法国轩尼诗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孟某以“法国轩尼诗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轩帝尼诗”和一个图形商标(图形与法国轩尼诗公司的“斧头图形”商标近似),未获批准。2009年7月1日法国轩尼诗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地王酿酒公司灌装“軒帝尼詩HeDnessy”系列干型葡萄酒。后法国轩尼诗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一种“HeDnessy轩帝尼诗”的红酒产品,该产品显著标有“HeDnessy”、“轩帝尼诗”和斧头标识,且在该等酒类产品的标签和包装上,突出标示“法国轩尼诗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French Hennessey Int'l Wine Industry Holding Limited”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外包装和标签上标有“中国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在中国分装”字样和“中国昌黎金都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总经销”字样。金都酒业公司还经营www.xuannishjiu.com网站,在网上大范围销售“HeDnessy”产品,故法国轩尼诗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都酒业公司、地王酿酒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及包装上使用与法国轩尼诗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金都酒业公司以“法国轩尼诗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涉案网站宣传并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以及金都酒业公司、地王酿酒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及包装上标注“法国轩尼诗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French Hennessey Int'l Wine Industry Holding Limited”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法国轩尼诗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生误认,构成对法国轩尼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金都酒业公司赔偿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万元,地王酿酒公司基于生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在2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金都酒业公司、地王酿酒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足以对法国轩尼诗公司的企业商誉及其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且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该类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金都酒业公司、地王酿酒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著作权案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 被告:洪宝利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 外研社享有《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学生用书1-4册,教师用书1-2册中国大陆简体字版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出版权。2010年8月10日,外研社在洪宝利经营的书店购买《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1-4册》共计六本,经外研社比对,证明从洪宝利处购买的图书为盗版图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外研社是涉案图书的合法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为盗版图书具有较强的辨识能力和证明力,在法庭调查中,外研社提出了《新概念》正版图书中的三个防伪特征。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书确实不符合正版图书的防伪特征。在此情况下,外研社主张“洪宝利销售的图书为侵犯其著作权的图书”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洪宝利应就其销售的图书拥有合法来源等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洪宝利并未就此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图书侵犯了外研社的著作权。遂判决洪宝利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并赔偿外研社损失4000元整。 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维权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王军 案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21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分别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相关著作权益授权给原告管理,其中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白发亲娘》、《我的祖国》、《我的士兵兄弟》、《半个月亮爬上来》、《月亮之上》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练歌城中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白发亲娘》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将作品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原告提交的原版DVD专辑出版物,收录了涉案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彩色外包装及盘芯上注有出版社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故上述出版物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上明确标示了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白发亲娘》、《我的祖国》、《我的士兵兄弟》、《半个月亮爬上来》、《月亮之上》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结合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原告所诉称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给付原告报酬,以营业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原告享有放映权的五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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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傍名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