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中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在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增强了参保强制性,大幅度提高了工伤待遇,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基本形成。
截至2012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9亿人,9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816.8万人,基本实现了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同时,各地也反映,在实施新修订的《条例》过程中,有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条件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但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或相关证据不足采信的情况,如有的职工外出工作并无明确的用人单位指派的证明,或虽由用人单位指派,但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又如有些责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权机关的证明等。
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的确认分别明确了有权机关的证明依据。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须按期报告
关于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
为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尽早了解掌握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保障工亡职工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按照《条例》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实习期间可通过商业保险保障权益
中国每年都有大批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对大专院校实习学生的这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学生这方面权益保护应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解决。
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落实这一政策,在学生实习之前做好相关工作,以维护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明确工程层层转包情况下工伤责任主体
目前,一些地区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甚至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工伤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类问题,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按照谁转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离岗职工被诊出职业病可进行工伤认定
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职工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某些职业病潜伏期长等因素,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是在工伤认定环节,规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规定了退休工伤职工可采取“就高”的原则,选择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核定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分别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待遇。
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确了相关责任单位是“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其次按照该用人单位是否在该职业病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了两种情形:参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待遇,未参保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全部待遇。
对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事故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依法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遵循“就高”原则,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伤残级别确定,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此外,为确保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长期、稳定的保障,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关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的规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