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起违法减持案完成听证 证监会:不会因“主观意愿”改变处罚性质
作为资本市场的基本功能之一,投资者们买进或者卖出哪个公司的股票,其实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不过,这个主角如果换成是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影响可就大了。董监高们集中抛售自己公司的股票“跑路”可能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小散们也不傻。“悄悄滴出村”必须打枪提示。 上周的最后两个工作日,证监会首次大规模公开举行了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减持案件的听证会,共计11起违法减持案件先后完成了听证程序。我们的记者全程参加了各位申辩人和证监会调查组之间的你来我往。相对于只能依靠公开消息作出判断的小散户们来说,大股东们在他的增减持行为上都付有哪些义务呢?一纸即将开出的罚单可能告诉我们其中一二。 富凯大厦A座1楼的听证室当然不是第一次迎来想要辩解的大股东和代理人们,不过,两天里流水般地接待了11拨人,这还是第一次。当然,这恰恰方便了证监会执法人员以更为公平、公开的原则标准来处理这批案件。至于是怎样的原则?其实公司们、机构们、尤其小散户们,相信都很关心。 “疏忽大意,理解错误”是申辩人们普遍提出的解释和理由。在丹邦投资涉嫌违规减持丹邦科技一案中,涉嫌减持金额近1亿,申辩人则声称疏忽大意引来几百万的罚款有些过重: 申辩人:“作为科技人员的刘萍,出于对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偏差,是导致这次违规超比例1%多减持的主要原因,确有欠缺,需要加强学习。但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做出的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势必将对正处于创新发展关键时期的丹邦投资的下属自主创新高科技项目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将来借助资本市场发展道路的严重障碍。” 不过显然,主观意愿是个很难判断的说法,证监会不会因此改变处罚的性质。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欧阳振远表示,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减持对方没有异议,但普遍提出没有没有主观故意。理由各种各样,有说公司资金短缺,生产急需发展资金,所以要减持自己股份;有些提出是无意而为之,对情况不了解不熟悉,尤其证券比较专业的法律了解不够,导致这样的后果。原因是怎样,证监会不好直接去界定或评判,因为这是他们主观上的一个考量。但是这批案件主要是根据客观要件,违法行为构成是否触犯了法律规定,从这个角度考量是否给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至于有没有主观故意,是否恶意减持,目前来说没有太多去考虑。“假如要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时候,可能会考虑到这方面因素。” 能不能算作是“一致行动人”是两天里双方你来我往最为激烈的部分。在王海鹏、王治军涉嫌违法减持“美盈森”案听证中,近一个小时的申辩过程这一项最为突出,使得该案成为两天里用时最长的一起案件。几位亲属各自成家立业,都已独立生活,是否就能免除“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他们有没有披露的义务?要知道他们合计超比例减持“美盈森”的金额超过了7个亿,算与不算之间,对小散户们的风向标意义无疑是更大的。 欧阳振远对此明确表示,本案中的一致行动人所减持的股份应当依法“合并计算”:作为当事人来说肯定希望减轻、从轻或者免除法律责任,但是站在公众、监管者角度来看,监管部门是为公众服务的,市场上广大股民,或者整个市场主体,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损害。欧阳振远介绍,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尤其是一些家族公司,大量股份持有在直系亲属手里,监管部门要求在年报里面要披露谁和谁是一致行动人,有一些是如实申报,有一些也没有完全申报,也不排除个别人对“一致行动人概念”有点含糊。“但是从整体后果上看,假如不把亲属关系、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的话,别说是证券法86条规定5%这条红线了,50%可能都拦不住,不需要信息披露,市场根本不知情,这个股价就猛跌,中小股民完全蒙在鼓里。这个结果不是我们行政执法所应看到的。” 当然,不得不承认,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看,对于“一致行动人”的具体、明确的解释并不多。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王明旺涉嫌违规减持欣旺达案中,申辩人就提出,他被定义的一致行动人王某此前就在经营理念上与自己出现分歧,并且已经辞去公司副总职务,离开公司: 申辩人:“08年8月,王明旺与王威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了王明旺与王威在欣旺达重大事项方面一致行动,这个协议是在首次公开上市后36个月内不终止。我们是在2011年4月21日上市的,到2014年5月的话已经满36个月了,当时我们整个认定就是觉得王明旺和王威就不再是一致行动人了。而且王威也已经辞去了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就是整个在上市以后两个人经营理念也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王威也想慢慢退出管理层的这个工作。” 究竟写在合同明面上却没有续签的“一致行动人”关系还成不成立,有待监管部门给出最终的处罚决定来判断。不过,欧阳振远强调,疏忽也好,自己定义理解也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们负有义务,要去搞清楚谁是自己的一致行动人,并关注他们的减持等行为。欧阳振远表示,作为大股东,尤其是实际控制人,他对公司的具体的经营行为、经营决策、包括整个公司的企业发展方向、财务信息等,都具有比一般中小股民更优先的知情权。在减持过程中,既然他有这种便利,有这样的优势,所以法律要求他要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就是作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中小投资者有诚信义务、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只要是具备这样一致行动关系的人,都负有这种特殊义务。欧阳振远举例说,“前面的一致行动人减持了股份,作为后面减持的人必须要关注在你之前,你的兄弟、你的父亲、你的其他一致行动人有没有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你说你不知道,对义务的不履行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说了这么多,上市公司有没有确有困难,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呢?有。在天津中商联控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减持案中,股价急跌影响股权质押,可能危及公司贷款和资金链,成为重要的“不得已”。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当时再晚三天,他们就要面临抽贷的问题: 申辩人:“因为我们当时股价就是“津劝业”股价从18块钱短短15个交易日下跌到6块钱。然后在下跌到4块多钱的时候我们那上面都有预警线,到3.9元的时候(银行)基本上就给你平仓了,平仓以后把你这2000万股就都给你卖掉了,银行就给你卖掉了。比如我们押了2000万股,我们贷了1个多亿的资金,但是股价当你下跌尤其是当这种断崖式下跌的过程中,我们减完以后,就是我们自救,不被银行平仓。就说到时候这个贷款我们还是有保障嘛。” 但是某种程度上说,“法不容情”,代表了无论你出于怎样的目的,结果是好是坏,改变不了违法的事实。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欧阳振远最后强调,公开听证的目的正是为了让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明白,自身行为的边界在哪里:“假如有个别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来,他们不了解这个情况,无心而为之,那么通过这次统一的执法,他们也会明白这个道理,我们也是想向整个社会主体传递这个一个信息:就是监管部门告诉大家,什么才叫合法行为,什么叫违法行为,这个界限在什么地方。通过这样的统一执法行动,我觉得也是起到一个很好的效果。” |
关键词:证监会,违法减持案,上市公司 |